案情概况

判决时间:2021年1月12日

国家:美国

事项:驳回复审

商标信息:

【涉外判例】苹果公司SMART KEYBOARD商标复审案

驳回原因

依据《商标条例》第2(e)款

申请商标仅由SMART KEYBOARD组成,直接描述了申请人的产品,是产品的通用名称,缺乏应有的显著性。

复审结果

本案中,苹果公司并未在答辩时主张其通过对申请商标的大量使用而获得了显著性,因此默认了商标缺乏原始显著性,在无法佐证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之前不得作为商标在美国主簿进行注册。苹果公司进而将申请从主簿转至副簿注册,但依旧被USPTO给驳回。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去评估申请人的商标SMART KEYBOARD是否能够将申请人的商品与他人区分开来,另外考量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审查员需从2个方面进行验证,即1)争议商品或服务所属种类;2)相关公众是否理解该名称主要是指该类商品或服务。

1、争议商品或服务所属种类

审查员提供了商标中的英文单词SMART和KEYBOARD的具体释义,并引用多个网络上在销售的SMART KEYBOARD截图来确定该商标的名称是一种技术先进的KEYBOARD,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申请人则辩解道审查员误解了苹果公司的产品,并解释道他们并不是想申请技术先进的KEYBOARD,而是一种平板电脑键盘、保护壳和支架的结合体,认为审查员在定义产品属性时忽略了申请人产品的多面性,从而缩小了产品及其功能。

委员会则不认同申请人的观点,正如躺椅不会变成另一种产品,如果它具有可转换为床和/或可伸缩桌子的功能,它本质上还是躺椅;如果淋浴喷头有把手和/或嵌入式灯,那么它就不再是淋浴喷头……申请人自己提供的产品样品、其SMART KEYBOARD商标的广告和促销,以及申请人商品的产品评论性质记录中的证据所表明的,其商品的核心/本质确实是KEYBOARD,因此判定申请人的商品本质上还是一中KEYBOARD,商标仅仅是该产品的通用名称。

2、相关公众对SMART KEYBOARD的理解

评审委员会同意审查员的观点,即“相关公众包括购买申请人商品的普通消费者,因为对贸易渠道或消费者类别没有限制或限制。

审查员提供了包括“新闻文章、销售点展示、博客文章、计算机硬件出版物、专利和已发表的专利申请”等大量的证据,以表明在申请人推出其产品之前的几年里,‘SMART KEYBOARD’就是指代技术先进的KEYBOARD,并一直持续到今天。除了提供了关于使用“SMART KEYBOARD”一词的证据外,审查员还提供了证据证明“SMART”一词与各种计算机外围设备直接连接使用,包括计算机鼠标,以及与母设备具有新颖和非传统连接的可穿戴设备的证据,包括来自trendhunter.com、computeralliance.com.au、smartandhealth.com的几篇文章等。

针对审查员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反驳:

1)来源不明的证据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申请人认为审查员引用的证据很多都是网络证据且都没有被美国公众访问过,不应当被采纳。

2)非美国本土的参考文献不应在美国境内作为证据

申请人质疑审查员提供的某些证据是外国的,因此不能证明美国消费者的看法。

3)专利文本不能证明商标是商品的通用名称问题

申请人认为专利文本不会影响普通消费者如何使用或感知一个术语。

4)商标局未能证明SMART KEYBOARD在2015年11月之前是通用名称

申请人认为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前提是,在苹果公司使用该标志之前,SMART KEYBOARD是通用名称。依据审查员的理论,在苹果使用SMART KEYBOARD之前,行业已经在使用SMART KEYBOARD作为通用名称,但苹果公司的使用阻碍了该行业其他人继续使用该短语。如果这是真的,那么2015年11月之前的通用名称证据将比之后要多得多。然而,2015年11月之前的相关证据并不多。

5)目前在零售网站上使用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商标是通用名称

申请人辩称,当前零售网站上的键盘产品类别与过去的产品类别一致。苹果推出SMART KEYBOARD并没有促使任何零售商将该短语添加为键盘的通用类别。

6)“SMART”一词本身不是描述性的或通用的词汇

7)如果SMART KEYBOARD是通用词汇,那么它应当出现在词典中

评审委员会在仔细审视了所有的论点和证据后,他们发现包括词典、第三方互联网网站和出版物如文章、评论和零售促销、各种专利文本和专利申请支持审查员的观点,即购买者和潜在购买者会将“SMART KEYBOARD”一词理解为技术先进的KEYBOARD,申请人的商品本质上也属于该类产品,因此综合判定SMART KEYBOARD是这些商品的通用产品,即便在副簿注册上亦不得注册。

学习心得

1、美国对通用名称的判定有比较明确的标准,即1)商标对应商品或服务的所属种类;2)相关公众是否理解该商标名称主要是指该类商品或服务。

2、本案中,苹果公司未就其商标通过大量使用获得显著性而提供使用证据,仅是针对审查员的观点从多个方面进行了辩驳,但最终还是败诉。

3、美国联邦专利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分为主簿注册和副簿注册两种,以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为依据,美国把不具有显著性并缺乏第二含义、但是能够区别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注册到“副簿”,常见的副簿注册为姓氏类的商标。副簿商标注册超过5年后,若能证明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则可以申请主簿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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