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况

判决时间:2022年9月12日

国家/地区:加拿大

诉争事项:异议

诉争商标信息:

【涉外判例】可口可乐公司异议盼盼加拿大商标案

法律依据

主要异议理由

1、《商标条例》12(1)(d)款

Subject to subsection (2), a trademark is registrable if it is not

(d) confusing with a registered trademark.

即,若商标注册申请同在先已注册商标混淆的,则不得注册。

2、《商标条例》16(3)(a)款:

Any applicant who has filed an applic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30 for registration of a proposed trade-mark that is registrable is entitled, subject to sections 38 and 40, to secure its registration in respect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 specified in the application, unless at the date of filing of the application it was confusing with

(a) a trade-mark that had been previously used in Canada or made known in Canada by any other person.

即,若商标注册申请同在先已在加拿大使用或知名的商标混淆的,则不得注册。

裁定结果

本案异议人走完所有异议程序,但被异议人只提交了反陈述,之后的取证、质证和聆讯环节均未参与。

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是基于在先近似,加拿大知产局异议委员会(下称“委员会”)认为只分析异议人的波浪商标

【涉外判例】可口可乐公司异议盼盼加拿大商标案

同申请商标的近似程度即可。委员会认为在评估商标近似时,需参考《商标条例》第 6(5) 条中列明的情况:商标的显著性及其为人所熟知的程度; 商标使用的时间长短; 商品、服务或业务的性质; 贸易渠道的性质; 以及商标在外观、声音或它们隐含含义上的相似程度。鉴于此,委员会从以下方面对双方的商标进行近似性评估:

1、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委员会认为异议人“波浪”商标是一个比较简单的设计,初始显著性弱,但该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从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异议人数十年来在加拿大推广和销售软饮料时广泛使用该“波浪”商标,包括在产品包装和各种媒体(包括电视、印刷品、在线、以及餐馆和杂货店的销售点)。自2011年以来,异议人在加拿大销售了超过14亿升软饮料,包装上印有“波浪”商标,销售额超过12.5亿美元。尽管其“波浪”通常与商标COKE或COCA-COLA紧密联系使用,但证据中也包括许多“波浪”商标分开使用的例子,因此,委员会认为该“波浪”商标可被认为是一个独立商标且在加拿大通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就申请人的商标而言,委员会认为其具有比异议人商标更强的初始显著性,然而,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在加拿大已经被使用或广为人知。

2、商标使用的时间长短

如1所述,异议人的证据表明,异议人在软饮料的推广和销售上持续使用其“波浪”商标长达数十年,而申请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已在加拿大开始使用该商标。

3、商品、服务或业务的性质/贸易渠道的性质

申请商标包括“软饮料”,在这方面与异议人的商品有直接重叠,同时申请商标还包括各种其他食品和饮料项目。尽管这些其他食品和饮料项目可能不会与对手的商品直接重叠,但是,鉴于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阐明其业务性质和可能的贸易渠道,并且鉴于异议人商品销售的众多贸易渠道(包括杂货店、餐馆和娱乐场所)的证据,总的来说,委员会认为两者在该因素上具有较大的关联度。

4、商标近似程度

双方的商标之间有相当程度的相似性。特别是,申请人的商标包含了一个波浪元素,该波浪元素在外观上与异议人的“波浪”商标基本相同。简而言之,申请人的商标包含了异议人的全部商标。虽然申请商标还包括波浪元素上方的附加字符,但委员会认为,异议人的波浪商标也是通常与其商标COCA-COLA紧密联系使用的,申请人这一效仿行为反而是证实了申请人在有意模仿异议人对商标的使用。考虑到商标的整体构成,加拿大消费者可能认为该商标只是申请人用另一种语言描述的商标之一,因此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冲突。

总体上,在考虑了所有因素后,委员会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申请商标不予注册。

案例启示

1、可口可乐公司在香港也曾对盼盼提出过异议,虽然加拿大和香港都属于英美法系,但香港知识产权署裁定两者不近似,与加拿大的裁定结果完全不同。从这两个案例亦可看出中文地区和非中文地区对中文的识别程度还是非常得不同,对含中文的商标近似判断标准也有较大的差异。

2、本案因盼盼未提交在加拿大的相关使用证据导致委员会更倾向采纳异议人可口可乐公司的控诉,若盼盼有在加拿大投入使用并提供相应的使用证据证明商标已在市场共存并不会引起公众混淆可能,则该异议未必能成功。

3、加拿大商标异议程序介绍

1)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人在商标公告期两个月内提出异议申请;

2)申请人提交反陈述:申请人在收到异议通知两个月内提交反陈述,如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则视为放弃商标申请;

3)取证环节: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四个月内提供各自证据,证据需以在宣誓书或法定声明的形式提交;

4)质证环节:在申请人证据提交后一个月之内,双方分别提交书面质证,对于对方提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效力等方面阐述自己观点;

5)聆讯(可选程序):任意一方可根据需求要求聆讯,若请求聆讯,双方均有机会在聆讯官前做出进一步陈述。聆讯结束后聆讯官做出异议裁定;若未要求聆讯的,则注册处处长依据双方证据发出书面异议决定;

6)异议上诉:任意一方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均可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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