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况
判决时间:2021年6月24日
国家/地区:中国香港
诉争事项:异议
诉争商标信息:

异议理由
1、《商标条例》第11(1)(a)条: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以下商标不得注册
(a)不符合第3(1)条(商标的涵义)规定的标志。
2、《商标条例》第11(4)条:
如任何商标
(a)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原则;或
(b)相当可能会欺骗公众,
则该商标不得注册。
3、《商标条例》第11(5)条:
如 (a)任何商标根据或凭借任何法律遭禁止在香港使用;或
(b)任何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的,
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其遭禁止使用或在其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4、《商标条例》第12(3)条:
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
(a)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类似;
(b)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或相类似;及
(c)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5、《商标条例》第12(4)条:
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任何与某在先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在后商标),在以下情况下或在符合以下情况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
(a)该在先商标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及
(b)在无适当因由的情况下使用该在后商标,会对该在先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损害。
6、《商标条例》第12(5)(a)条:
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如任何商标在香港的使用可 ——
(a)凭借保护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所使用的未经注册商标或其他标志的任何法律规则(尤其是凭借关于假冒的法律)而予以阻止。
裁定结果
异议人声称其为世界第二大汽车制造商,其品牌林肯“Lincoln”于1922年在美国获得,并于2014年引进中国市场,且其名下有众多商标注册“LINCOLN”,均在申请人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注册。
香港知识产权署慎重审视了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并对所有异议理由逐个进行判定,最终按照如下顺序审查异议理由并作出相应判决意见如下:
1、针对异议理由四,知识产权署从多个维度和要素进行了近似混淆判定:首先,从外形上看,申请商标

包含大写和小写字母并由符号“&”隔开,其中单词“Lynk”无具体含义,后半部分“CO”含义为Company(公司),整个商标的含义可视为Lynk Company。而异议人商标

均为大写字母,视觉上给大众的第一印象为人名,但申请人商标给人的第一印象为“Lynk”和”CO”两个部分,因此知识产权署认为两者并未在外形上构成近似;其次,从发音上看,申请商标可发音为“ /lɪŋk-en-kəʊ-/”,而异议人商标可发音为“/lɪŋkən/”,申请人商标包含3个音节,而异议人商标包含2个音节,因此在发音上近似度中等;再次,从商标概念上看,申请商标中的英文“Lynk”并无具体含义,而异议人的商标为名人名字,两者因此在概念含义上并不近似。因此,知识产权署判定两者商标总体上不构成近似。
2、针对异议理由六,知识产权署基于在先判例,认为需基于以下三个要素进行判断
1)商誉
2)误导倾向
3)利益损害
而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在申请日期之前是否有部分公众在香港购买或租用异议人的“林肯”汽车,也没有关于异议人印有“LINCOLN”商标的产品在全球或香港的销售广告等费用的信息,在考虑了异议人的整体证据后,知识产权署认为异议人无法证明其商誉,因此无需再考虑其他两个要素。
3、针对异议理由五,知识产权署认为尽管异议人已在香港获得“LINCOLN”商标的多次注册,但未显示其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对这些商标的使用或认可。外国司法管辖区的主管当局也没有承认“LINCOLN”商标为知名商标的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价值。考虑到反对人在这些法律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所有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知识产权署认为异议人未能证明其商标“LINCOLN”在申请日之前在香港是众所周知的,即不认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4、针对异议理由三,异议人认为申请人是一家跨国汽车制造公司,鉴于异议人在全球和香港的商品和服务的良好信誉,本应了解异议人的商标和产品并声称“Lynk&”和“Lincoln”发音相似,因此认为申请人抄袭了异议人的商标。但知识产权署已经认定双方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冲突,因此抄袭一说无法成立,无法认定申请人的申请为恶意申请。
5、针对异议理由二,根据第第11(4)(a)条,只有当商标的使用会因其内在品质而违反普遍接受的道德原则时,才可予以反对。在本案中,第11(4)(a)条的依据是,申请人必须知道对方的商标“林肯”并复制了对方的商标,而异议人无法证明这一点。知识产权署认为无任何依据能证明该申请商标“违反公认的道德原则”。
6、针对异议理由一,商标条例第3(1)条规定,商标 (trade mark)指任何能够将某一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并能够藉书写或绘图方式表述的标志,知识产权署认为申请商标显然可以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分开来,足以符合商标的含义。
因此,综合以上裁定,知识产权署认为异议人的所有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判定异议失败。
案例启示
1、本案的异议裁定文再一次地向我们展示了香港知识产权署专业的专业知识素养,论述结构严谨、理由明确、结论清晰,是一份非常值得我们学习的香港异议裁定样本。
2、本案整体来总结一下:福特的引证商标LINCON与被异议商标Lynk&CO读音中等近似、含义明显不同,引证商标没有在香港使用记录也没有知名记录,无证据表明申请是恶意复制,因此,异议人的所有异议理由全部不成立。
3、香港是英国法的沿袭地,更注重判例及证据的呈现,本案异议人并未拿出实际的证据来证明被异议人是恶意复制或模仿,加上其本身没有在香港有大量的使用,因此,想证明恶意是十分困难的。
4、无论是异议方,还是被异议方都需要认真履行完所有的必须程序,否则将视为失败。香港异议法律程序的规则及流程总结如下:
- 1)、提出异议:公告期3个月内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详细的异议理由;
- 2)、异议答辩:申请人在收到异议通知后3个月内提出反陈述抗辩,如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则默认放弃申请;
- 3)、异议人提交证据: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反陈述后6个月内提交支持异议的证据,证据需要以法定声明或誓章的形式提交,如异议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则默认放弃异议申请;
- 4)、申请人提交证据:收到异议人提交的异议证据后6个月内提交支持申请的证据,证据需要以法定声明或誓章的形式提交,如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异议程序会继续,不会默认放弃申请;
- 5)、证据回应(可选程序):任何一方可随时向处长申请提交进一步的证据。如一方获得许可,另一方通常也会获准提交严格回应的进一步证据。异议人有权作为提交证据的最后一人;
- 6)、聆讯:在提交证据完毕后,处长主动为聆讯定出时间、日期及地点,并把聆讯详情通知各方;
- 7)、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