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况

判决时间:2022年4月19日

国家/地区:中国香港

诉争事项:无效

诉争商标信息:

【涉外判例】喜茶香港商标无效案

无效理由

1、《商标条例》第11(5)条:

如 (a)任何商标根据或凭借任何法律遭禁止在香港使用;或

(b)任何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的,

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其遭禁止使用或在其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2、《商标条例》第12(1)条

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

(a)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及

(b)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

3、《商标条例》第12(2)条

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

(a)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

(b)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类似;及

(c)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4、《商标条例》第12(3)条:

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

(a)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类似;

(b)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或相类似;及

(c)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5、《商标条例》第12(4)条:

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任何与某在先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在后商标),在以下情况下或在符合以下情况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

(a)该在先商标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及

(b)在无适当因由的情况下使用该在后商标,会对该在先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损害。

6、《商标条例》第12(5)条: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如任何商标在香港的使用可 ——

(a)凭借保护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所使用的未经注册商标或其他标志的任何法律规则(尤其是凭借关于假冒的法律)而予以阻止;或

(b)凭借任何在先权利((a)段或第(1)至(4)款所提述的除外)(尤其是凭借关于版权或注册外观设计的法律)而予以阻止

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上述可予以阻止的范围内不得注册,而任何因此而有权阻止使用某商标的人,在本条例中就该商标而言,称为一项在先权利的拥有人。

裁定结果

本案无效申请人走完全部程序,包括出席聆讯,但商标权利人放弃无效的答辩和后续所有程序。虽然商标权利人放弃无效答辩,但知识产权署认为仍需要对无效申请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并决定无效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无效理由,无效申请人位于中国深圳市,是一家成立于2016年的大型餐饮管理公司,主要生产及销售果汁、茶和咖啡等饮料及提供咖啡馆、餐馆和茶馆等服务,是“

【涉外判例】喜茶香港商标无效案

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经无效申请人集团持续及广泛使用,商标已取得相当高的商誉及声誉,被业界及公众辨识为申请人货品及服务所独有或与申请人的业务有所关连,并有权依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申请人认为涉讼商标包含图案“

【涉外判例】喜茶香港商标无效案

”和英文字“HITEA”,与申请人的“

【涉外判例】喜茶香港商标无效案

”和“

【涉外判例】喜茶香港商标无效案

”商标十分相似,容易令大众产生混淆。

知识产权署在审阅了无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后,依据商标条例第11(5)(b)款,即不真诚注册条款展开分析并作出决定如下:

首先,在决定商标权利人是否不真诚地提出涉讼商标的注册申请这问题上,必须考虑商标权利人提出注册申请时,对无效申请人商标及其使用情况所知多少,然后判断申请注册的决定会否被采用恰当标准的人视为不真诚。

其次,不真诚是一项严重的指控,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就无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申请人早于2016年2月13日和2017年2月23日首次发表了“

【涉外判例】喜茶香港商标无效案

”和“

【涉外判例】喜茶香港商标无效案

”商标,并于2016年起在中国内地以申请人商标经营茶饮店,于2017年已在中国拥有50多家分店,主要分布在广东地区,其分店的月营业额由几十万至过百万不等。因此,知识产权署接纳,申请人商标(包括“

【涉外判例】喜茶香港商标无效案

”和“HEYTEA”)于相关日期前已在中国内地(包括邻近香港的广东地区)建立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最后,在面对无效申请人的指控和相关证据下,商标权利人并没有否认在相关日期前认识申请人商标,也没有解释涉讼商标的创作由来,更没有以法定声明或誓章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署认为商标权利人在相关日期前是认识无效申请人的商标及有关声誉,并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商标作为涉讼商标的一部分,而其提出涉讼商标的注册申请,目的在于利用申请人商标已建立的声誉,意图误导消费者以为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涉讼服务是申请人的服务或与申请人有关,以增加商标权利人提供涉讼服务而得到的利润。根据商标权利人所知道的事实,涉讼商标的注册申请会被采用恰当标准的人视为不真诚,因此,无效申请人根据《商标条例》第11(5)(b)条提出的异议成立,其他无效理由无需再作出考虑。

案例启示

  1. 本案是一起标准的抢注案,喜茶通过一系列的证据支持,证明了自己的观点,知识产权署亦认定其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成功维护了其合法权利,为其在香港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2. 在香港,不真诚是一项严重的指控,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在先案例ROYAL ENFIELD Trade Marks [2002] RPC 24:「除非能全面和合理地作出申辩,否则不应提出这样的指控。此外,除非该指控被明确地证明,否则不应被裁定为成立,而甚少情况可以透过推論的过程明确地证明这样的指控。」,由此可见,利用不真诚条款时,必须有充足的证据来支持,否则将不予被采纳。
  3. 香港商标无效法律程序的规则及流程总结如下:
  • 1)、提出无效请求:任何人均可依据商标条例中的规定提出无效请求;
  • 2)、无效答辩:商标权利人在收到无效通知后3个月内提出反陈述抗辩,如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则默认放弃注册商标;
  • 3)、无效申请人提交证据:收到商标权利人提交的反陈述后6个月内提交支持无效的证据,证据需要以法定声明或誓章的形式提交,如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证据,则默认放弃无效申请;
  • 4)、商标权利人提交证据:收到无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后6个月内提交支持其注册的证据,证据需要以法定声明或誓章的形式提交,如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程序会继续,不会默认放弃;
  • 5)、证据回应(可选程序):任何一方可随时向处长申请提交进一步的证据。如一方获得许可,另一方通常也会获准提交严格回应的进一步证据。无效申请人有权作为提交证据的最后一人;
  • 6)、聆讯:在提交证据完毕后,处长主动为聆讯定出时间、日期及地点,并把聆讯详情通知各方;
  • 7)、作出无效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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