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况
判决时间:2023年1月30日
国家/地区:加拿大
诉争事项:异议
诉争商标信息:
主要异议理由
1、《商标条例》30(a)款
An applicant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a trade-mark shall file with the Registrar an application containing a statement in ordinary commercial terms of the specific goods or services in association with which the mark has been or is proposed to be used.
商标申请中的具体商品或服务应当以相关的行业通用名称来进行描述。
2、《商标条例》30(b)款:
An applicant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a trade-mark shall file with the Registrar an application containing in the case of a trade-mark that has been used in Canada, the date from which the applicant or his named predecessors in title, if any, have so used the trade-mark in association with each of the general classes of goods or services described in the application.
如果申请商标已在加拿大使用,申请人需在申请中声明所述的每一类商品或服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
3、《商标条例》30(i)款:
An applicant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a trade-mark shall file with the Registrar an application containing a statement that the applicant is satisfied that he is entitled to use the trade-mark in Canada in association with the goods or services described in the application.
商标注册申请人需确保其有权在加拿大使用与申请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商标。
4、《商标条例》12(1)(b)款:
Subject to section 13, a trade-mark is registrable if it is not whether depicted, written or sounded, either clearly descriptive or deceptively misdescriptive in the English or French language of the character or quality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 in association with which it is used or proposed to be used or of the conditions of or the persons employed in their production or of their place of origin.
申请商标若对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和特点具有明显的描述性或欺骗性的错误描述,则不得注册为商标。
5、《商标条例》12(1)(c)款:
Subject to section 13, a trade-mark is registrable if it is not the name in any language of any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 in connection with which it is used or proposed to be used.
申请商标若仅仅是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名称,则不得注册为商标。
裁定结果
本案异议人基于一些绝对理由条款对苹果公司的申请提出异议,且双方均走完所有程序。针对异议人主张的异议理由,异议委员会作出如下具体决定:
1、针对异议理由一
异议人认为申请商标所申请的商品和服务未以行业通用名称来进行描述,委员会认为评估该异议理由包括两个问题:第一,商品或服务描述是否属于行业通用名称;第二,是否让大众充分识别所描述的商品或服务。然而,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指向这一点,委员会认为异议人未履行该理由的基本举证责任,因此不予支持该异议理由。
2、针对异议理由二
异议人认为申请人并未在其声明的2017年4月20日及之前使用该商标,但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证明这一点,委员会认为异议人未履行该理由的基本举证责任,因此不予支持该异议理由。
3、针对异议理由三
异议人认为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是恶意的,申请人并非该商标的真正所有者。但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证明这一点,委员会认为异议人未履行该理由的基本举证责任,因此不予支持该异议理由。
4、针对异议理由四
异议人认为申请人商标中的英文“LIVE PHOTOS”是业内一种拍照类型的通用术语,“KIT”是对与此类拍照软件集合的描述,另外申请人也未在声明的使用日期2017年8月23日或优先权日期2017年4月28日前通过使用增强了该名称的显著特性。异议人为此举证了“LIVE PHOTOS”在各类文章和新闻中报道的案例,以及引用欧盟知识产权局对“LIVE PHOTOS”的描述性判断以支持其观点。委员会认为必须从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一般购买者的角度来考虑商标是否具有明显的描述性或欺骗性的错误描述,且必须从商标整体来考虑,而不是将其逐词分析。
申请人认为,“LIVE”一词与申请的软件相关商品和服务没有直接的描述性,顶多是暗示性的,因为“LIVE”是一个有趣的词”,而该商标也是“很有趣的“组合,因为照片不是真实活着的。申请人同时解释了LIVE PHOTOS的创作理念,作为第一印象,LIVE PHOTOS可传递很多内容,包括:创造比普通照片更生动的照片;可以同时发送给第三方的照片,类似于“直播”;具有某种形式的三维功能的照片,使其看起来“生动”;或具有特定寿命的照片,这样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可能会“老化、死亡和消失”。申请人的这一解释得到委员会的认同,认为“LIVE PHOTOS现场照片”给人的第一印象是一种矛盾的说法,因为根据定义,照片本身不可能是“现场”的。
另外关于“KIT”一词,委员会认为没有证据证明KIT或KITS适用于软件本身或申请商标的其他商品或服务,而事实上,异议人亦承认没有证据表明KIT是一个常用于软件的术语,综合评估申请人的商标并未违反该条款,异议人基于该条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5、针对异议理由五
异议人认为申请人的商标是其商品和服务的英文名称,即“LivePhotosKit”是申请人的“软件”和相关服务的名称。针对该理由,委员会则同意申请人的观点,认为异议人未能履行其基本举证责任,即商标被理解为申请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在这方面,申请人则在书面陈述中反驳没有证据表明其商标的通用性,也没有证据表明任何第三方使用过该商标,因此委员会不予支持该异议理由。
总体上,在考虑了所有因素后,委员会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异议失败,申请商标予以注册。
案例启示
1、从本案可以看出加拿大对商标显著性的审查是有一套成熟的标准,会从商标整体的含义和创意来源等因素进行合理判断;同时能发现加拿大对证据的要求比较高,异议人尽管提出了多个异议理由,但均无较好的证据来支持其观点,这是异议失败的关键原因。
2、根据资料显示,LIVE PHOTO是苹果公司iPhone6s和6s Plus中新增的功能,用户可利用3D touch技术,按压屏幕便可以查看“动态照片”,这些照片可以通过“Live”按钮来拍摄,可以拍摄活起来的照片,LIVE PHOTO这一名称应属于苹果公司的首创。公众应该都是通过iPhone知晓的LIVE PHOTO,可见苹果已经通过大量使用和宣传缔造了该名称的知名度了。
3、加拿大商标异议程序介绍
1)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人在商标公告期两个月内提出异议申请;
2)申请人提交反陈述:申请人在收到异议通知两个月内提交反陈述,如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则视为放弃商标申请;
3)取证环节: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四个月内提供各自证据,证据需以在宣誓书或法定声明的形式提交;
4)质证环节:在申请人证据提交后一个月之内,双方分别提交书面质证,对于对方提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效力等方面阐述自己观点;
5)聆讯(可选程序):任意一方可根据需求要求聆讯,若请求聆讯,双方均有机会在聆讯官前做出进一步陈述。聆讯结束后聆讯官做出异议裁定;若未要求聆讯的,则注册处处长依据双方证据发出书面异议决定;
6)异议上诉:任意一方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均可向法院提起上诉